案件来源:
赵红颖与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71号】
案情简介:
黄国寿是温商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其以温商公司名义向赵红颖借款,借款合同、借据加盖了温商公司的公章。
后双方又协商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加盖了温商公司的公章。
温商公司辩称黄国寿涉案借款的借据、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上的公章黄国寿是私刻的,也未经温商公司的授权,其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利息及黄国寿个人建设的项目,温商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首先,黄国寿是温商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其以温商公司名义向赵红颖借款,借款合同、借据加盖了温商公司的公章。后双方又协商以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加盖了温商公司的公章。黄国寿的上述行为足以使赵红颖对黄国寿有权代理温商公司借款产生合理信赖。
其次,黄国寿在公安机关、一审法院询问时均认可所借款项用于温商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偿还先前借款的利息。而且,温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也认可2009年黄国寿曾保管公司的公章,温商公司还规定股东可以利用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
由此,温商公司关于涉案借款系黄国寿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温商公司存在公章管理混乱、开发资质管理混乱等过错,本案即使黄国寿未经授权,温商公司也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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