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员工私刻公章诈骗客户,即使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签订合同、协议也并非必然无效。 伪造公章的员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金融机构会因为员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因为管理不善,导致员工利用管理漏洞欺诈客户,而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
投保人朱先生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 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 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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