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印章在公司运营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从国之重器昔日的帝王玉玺,到今日公司注册必经刻章之路,印章对古今的国人而言都有着异常重要的意义,于是乎,华业资本百亿债权遇“萝卜章”或无法收回,东晶电子或因假章深陷内外勾结之被担保迷局,比亚迪称李娟伪造其公章而演绎刑事报案之系列剧等等,真真假假之印章引起的纠纷此起彼伏,让人目不暇接,唏嘘不已。
简而概之,公司常用印章不外乎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各部门章、各分公司子公司章等等,其中风险担当非公章、合同章、法人章莫属,如果公司管理疏漏,在不该盖的地方用章,则很可能陷入巨大危机或风险之中,或者在空白的地方用印,被别有用心的人拿去,惹上官司被负债的事情在司法判例中也不罕见。而更有甚者仿制私刻印章,假作真时真亦假,章的真真假假带给公司的风险敞口无限。本文结合典型的司法判例从真章假章两大方面对其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分析,借以使公司能够规范管理用章,避免人为引起的用章风险。
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或者变造的印章,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否应当依据该合同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综合判定。如果加盖伪造或变造印章的行为是当事人本人所为,则该印章虽为伪造或变造,但仍能代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伪造或变造的印章系当事人本人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该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则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参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如果公司知晓伪造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参见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另外上文提到过的真章不唯一情形,如果公司印章不止一枚,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公司不得主张使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
同时公司也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公司若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即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也为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法定代表人的天然身份,将导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即使是假章,对善意相对人公司也需承担责任。
但如果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债务,违反法定忠实、勤勉义务时,协议相对人不能以善意信赖为由主张协议有效,“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协议相对方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
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有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兼股东,因其身份等权利外观,让交易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其通过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参见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即因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或基于特定身份如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也不能否认其效力。
最后,公司印章管理需尽责,但是交易相对人并非可以高枕无忧,仍应保持审慎之态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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