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判决书披露,2017年3月下旬,兰州银行恒通支行时任行长朱滨为完成总行下达的季末存款冲量工作任务,在朋友圈公开高息揽存借款,郭某在得知后联系了朱滨。
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郭某与时任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朱滨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行长办公室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日利率均为5‰。借款期限分别为15天、15天、10天、10天,并加盖刻有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印章。朱滨出具四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加盖刻有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印章。郭某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新办了户名为郭某,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并将网银U盾交由朱滨管理,密码告知朱滨。
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朱滨通过网上银行利用郭某交付的网银U盾及密码将卡内的1300万元分多笔转给义乌朝谛贸易有限公司、侯马经济开发区苏晋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2017年5月20日,朱滨向郭某出具《情况确认书》,称郭某的1300万元实际由恒通支行控制并已实际使用。由于恒通支行目前资金压力较大,清偿上述债务尚需时日,我行承诺会及时清偿上述债务,特此确认。
2017年5月27日,朱滨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7年11月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朱滨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兰州市公安局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滨私刻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兰州银行恒通支行提交的盖印在A4打印纸上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印模,不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铜制印章盖印,也不是“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塑胶印章盖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该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及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滨作为时任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行长,利用其特殊身份在办公室以兰州银行恒通支行的名义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郭某将1300万元存入其在该行开立的储蓄账户,并将支配资金变化的网银U盾及密码交付朱滨使用,借款到期后朱滨无法偿还,导致郭某利益受损。兰州银行恒通支行作为朱滨的工作单位,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用人失察,对于朱滨利用职务便利造成郭某财产损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在朱滨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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