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使用的应当是公司行政公章,但有时候个别人员也会私自使用公司部门或分支机构的印章进行对外担保,那么如果公司项目部印章被拿去做担保,会产生效力么?对公司又有哪些影响?
2017年12月29日,邓某与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约定戴某某向邓某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归还的,借款方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金额的130%支付违约金。
同时,重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以自有和家庭共同财产对邓某向戴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
2017年12月月30日,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邓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截至还款日期但邓某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促无果之后,戴某某将邓某、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以及重庆建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履行偿还责任,刘某及重庆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借款200万是事实,利息和滞纳金和还款时间会和原告商量。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1、关于被告邓某借款以及担保事实,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2、邓某、刘某与公司只是在工程项目有工程分包,该项目部章因项目需要而刻制的,该项目部章的实际掌握人是邓某和刘某,所以公司对具体使用情况也不知情。
3、项目部章只限于项目结算工程使用,不能作为其他用途,项目部章不等于单位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项目部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无效。
4、公司更是没有授权任何人为邓某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入的分支机构有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很明显本案中的项目部不是建设公司的职能部门,更不是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没有建设公司的任何授权对邓某的借款进行担保。
判决结果:原告戴某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邓某账户,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邓某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问题,首先,重庆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建设公司为完成某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部门,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建设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的职能部门,未经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提供保证,违反法律规定,其保证行为应为无效,约定的保证条款亦属无效,被告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在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项目部的负责人刘某以及邓某未获得公司的书面授权,便私自使用公司项目部印章给自己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其效力法律是不予支持的,所以项目部印章被拿去做担保 效力不会及于整个公司!
不过即便如此,在案例当中也还是暴露出了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管理存在疏忽、不规范、不严格等问题,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甚至是经济损失的风险隐患,企业应当加强和严格管控公司印章。如建立智能印章管理系统,协助公司更好的管控监督印章规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