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4日,某A建筑公司沧州项目部经理殷某与某B建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建材公司供应A建筑公司承建的沧州市开发区某小区二期工程所需的钢材 2500吨。协议签订后,B建材公司向该工程交付钢材,A建筑公司沧州项目部并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A建筑公司给付欠款139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A建筑公司抗辩称:B建材公司并未与A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殷某与B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以A建筑公司的名义,而是以A建筑公司沧州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殷某承担。A建筑公司对沧州项目部与B建材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供销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A建筑公司还称:涉案工程并非由其进行施工,在购销合同中加盖有“A建筑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也是殷某伪造的,再者殷某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挂靠人员,因此对《钢材购销合同》不予认可。
不过法院调取了A建筑公司施工的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施工资料,其中多份施工资料加盖有“A建筑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殷某系项目负责人、成本经理及工程经理。A建筑公司所说的项目印章系伪造以及殷某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成立。
法院认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A建筑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并有代理人殷某签字确认。而A建筑公司施工的该项目多份施工资料加盖上述字样的公章,并显示殷某系项目负责人、成本经理及工程经理。且盖章时间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之前及之后。乙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对殷某使用“乙公司沧州项目部”字样的公章未持异议,而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而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A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及其它项目中也均对外使用了该沧州项目印章。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A建筑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签约主体,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1、项目部负责人由企业任命,项目部受企业的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因此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企业为合同主体。
2、建筑企业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具有代表企业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的法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企业所为。
3、企业和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免责条约为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但归根结底,病根还是在公司印章管理混乱的问题上,只要公司规范用印,预防和避免内部人员私盖、偷盖公司印章,就能保障公司不会因为人员私盖公章而承担法律、经济纠纷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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