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印章作为企业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作为体现企业诚信的凭证,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企业印章的印章管理也有不少法律风险蕴藏其中,企业印章的使用与企业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因此,就要求我们能更好更进一步的规范企业印章管理中的风险。
1997年1月21日黔西建行与鸵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黔建委信贷字(97)0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997年2月21日,黔西建行与清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黔西建行与鸵鸟公司签订的黔建委信贷字(97)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黔西建行同意接受清新公司以两张共计金额15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设定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保管费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清新公司将编号为粤总号6483004、6483011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交付于黔西建行,黔西建行将借款10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鸵鸟公司。
在鸵鸟公司向黔西建行申请贷款时,清新公司承诺以编号为6483004和6483011的两张存单作为该笔贷款质押担保。为核实该存单的真实性,时任黔西建行行长的王永兰等人前往存单的出具单位始兴工行,找到该行行长李杰,告知其上述两张存单质押的情况,并要求其确认存单是否真实。李杰在办公室证实了上述两张存单的真实性,并出具了日期均为1997年1月6日的两份《保证书》,该两份《保证书》均载明:“此存单真实有效,可抵押,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到期我行保证无条件兑付本息&”。李杰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始兴工行的印章。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两张存单的样式与始兴工行存单的样式相同,存单正面的业务章是真实的“存单柜台业务专用章&”。虽然按照始兴工行内部规定该业务章应在1995年11月6日方能启用,但这仅是该行的内部规定,并未对外公示,因此不能对善意交易人产生约束力。存单正面的业务员周跃星的私章是真实的。尽管始兴工行并无复核员冯卫清此人且冯卫清的名章为李杰所私刻,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银行明确地规定存单正面文义上要求同时具备业务员和复核员的私章。此外,依据银行惯例,存单背面无需加盖存单出具行的公章,公章加盖与否以及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存单的真实性。故本案中的两张存单在文义上是真实的存单。始兴工行关于两张存单因有瑕疵而不具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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